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
(2020 年 11 月 29 日中國氣象局第 37 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工作,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 職責范圍內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未設 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應 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建設工程、場所和大型項目 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 論證的大型項目。
第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程序、文 書等應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雷電 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表》(附表 1);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說明書和設計圖紙;
(三)設計中所采用的防雷產品相關說明。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 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雷 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受理回執》(附表 2)。對不予受理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 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 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雷電防護裝置設 計審核資料補正通知》(附表 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應當委托有關機構開展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有關機構開展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規程,出具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 報告,并對評價報告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結論應當包含雷電防 護裝置設計文件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 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內容: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 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文件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 構應當頒發《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核準意見書》(附表 4)。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核準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在施工中需 要變更和修改雷電防護裝置設計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重新申 請設計審核。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 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附表 5)。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表》(附表 6);
(二)雷電防護裝置竣工圖紙等技術資料;
(三)防雷產品出廠合格證和安裝記錄。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 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雷 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附表 7)。對不予受理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 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 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雷電防護裝置竣 工驗收資料補正通知》(附表 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應當委托取得雷電防 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開展檢測應當遵守 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規程,出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并 對檢測報告負責。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全面、 真實、可靠。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結論應當包含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是否按照核準的施工圖施工完成;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內容:
(一)申請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 日內作出竣工驗收結論。
雷電防護裝置經驗收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 具《雷電防護裝置驗收意見書》(附表 9)。
雷電防護裝置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 具《不予驗收決定書》(附表 10)。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不得以欺騙、賄賂等手段提出申請 或者通過許可;不得涂改、偽造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 工驗收有關材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 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與檢查,建立健全監 督制度,履行監督責任。
第十九條 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 管機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檢查, 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正常的生 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 益。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雷電防護裝 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活動時,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 管機構舉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 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履行監督檢 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雷電防護裝置設 計圖紙等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雷電防護裝置 的設計、安裝、檢測、驗收和投入使用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建(構)筑物和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
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 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依法 執行公務。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 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 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 警告,撤銷其許可證書,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 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中弄虛作假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 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 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 和竣工驗收工作中由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 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 人員傷亡以及國家或者他人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 予直接責任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 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7 月 22 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 21 號令《防雷裝置設計審 核和竣工驗收規定》同時廢止。

